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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文章出处:皇冠最新网址 人气:发表时间:2024-04-30 02:58
本文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行条例 章 总 则 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全称食品安全法),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该遵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强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获取确保;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协商因应机制,统合、完备食品安全信息网络,构建食品安全信息分享和食品检验等技术资源的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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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行条例     章 总  则     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全称食品安全法),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该遵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强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获取确保;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协商因应机制,统合、完备食品安全信息网络,构建食品安全信息分享和食品检验等技术资源的分享。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该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专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确保食品安全。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管理,对社会和公众负责管理,分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该依照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食品安全信息,为公众咨询、滋扰、检举提供方便;任何的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理解食品安全信息。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五条 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由国务院公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订与修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的必须制订。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共卫生行政部门应该的组织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订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公共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公共卫生行政部门应该将备案情况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七条 国务院公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做出调整外,适当时,还应该依据医疗机构报告的有关疾病信息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做出调整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共卫生行政部门应该融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做出适当调整。    第八条 医疗机构找到其接管的病人归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为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为食物中毒病人的,应该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共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

    收到报告的公共卫生行政部门应该汇总、分析有关疾病信息,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报告上级公共卫生行政部门;适当时,可以必要向国务院公共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共卫生行政部门。    第九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确认的技术机构分担。    分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该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积极开展监测工作,确保监测数据现实、精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拒绝,将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上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卫生行政部门和发布命令监测任务的部门。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收集样品、搜集涉及数据,可以转入涉及食用农产品栽种养殖、食品生产、食品流通或者餐饮服务场所。收集样品,应该按照市场价格缴纳费用。

    第十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结果表明有可能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共卫生行政部门应该及时将涉及信息通报本行政区域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共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公共卫生行政部门应该搜集、汇总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公共卫生行政部门应该的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一)为制订或者修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获取科学依据必须展开风险评估的;    (二)为确认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必须展开风险评估的;    (三)找到新的有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因素的;    (四)必须辨别某一因素否包含食品安全隐患的;    (五)国务院公共卫生行政部门指出必须展开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五条规定向国务院公共卫生行政部门明确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建议,应该获取下列信息和资料:    (一)风险的来源和性质;    (二)涉及检验数据和结论;    (三)风险牵涉到范围;    (四)其他有关信息和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该帮助搜集前款规定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资料。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该及时互相通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性风险监测的涉及信息。

    国务院公共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该及时互相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性风险评估结果等涉及信息。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 国务院公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制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行计划。

制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行计划,应该公开发表印发。    第十六条 国务院公共卫生行政部门应该自由选择不具备适当技术能力的单位草拟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

倡导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联合草拟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    国务院公共卫生行政部门应该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发布,公开发表印发。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国务院公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的组织。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负责管理审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内容。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共卫生行政部门应该将企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上报备案的企业标准,向同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 国务院公共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共卫生行政部门应该会同同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继续执行情况分别展开追踪评价,并应该根据评价结果主动的组织修改食品安全标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该搜集、汇总食品安全标准在继续执行过程中不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同级公共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找到食品安全标准在继续执行过程中不存在问题的,应该立刻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成立食品生产企业,应该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获得食品生产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县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审查涉及资料、核查生产场所、检验涉及产品;对涉及资料、场所符合规定拒绝以及涉及产品合乎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拒绝的,应该做出呈请许可的要求。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该在依法获得适当的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和餐饮服务许可的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合乎食品生产经营拒绝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该立刻采行整改措施;有再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该立刻暂停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必须新的办理许可申请的,应该依法办理。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强化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找到不合乎食品生产经营拒绝情形的,应该责令立刻缺失,并依法不予处置;仍然合乎生产经营许可条件的,应该依法撤消涉及许可。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该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组织职工参与食品安全科学知识培训,自学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科学知识,并创建培训档案。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该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创建并继续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身体健康档案制度。专门从事认识必要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上痢疾、病、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上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杜绝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该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展开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该合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该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 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创建进口商按规定记录制度、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真实情况记录法律规定记录的事项,或者保有载有涉及信息的进口商或者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留存期限不得多于2年。    第二十五条 实施集中统一订购原料的集团性食品生产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按规定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展开进口商按规定记录;对无法获取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该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展开检验。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该创建并继续执行原料竣工验收、生产过程安全性管理、储存管理、设备管理、不合格产品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不断完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确保食品安全。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该就下列事项制订并实行掌控拒绝,确保出厂的食品合乎食品安全标准:    (一)原料订购、原料竣工验收、投料等原料掌控;    (二)生产工序、设备、储存、纸盒等生产关键环节掌控;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掌控;    (四)运输、交付给掌控。    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合乎掌控拒绝情形的,食品生产企业应该立刻查明原因并采行整改措施。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展开进口商按规定记录和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外,还应该真实情况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性管理情况。

记录的留存期限不得多于2年。    第二十九条 专门从事食品杂货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该真实情况记录杂货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有载有涉及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留存期限不得多于2年。

    第三十条 国家希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著名技术手段,记录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拒绝记录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该制订并实行原料订购掌控拒绝,保证所购原料合乎食品安全标准。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该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找到有贪腐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出现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用于。    第三十二条 餐饮服务获取企业应该定期维护食品加工、储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除、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藏设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该按照拒绝对餐具、饮具展开清除、消毒,不得用于予以清除和消毒的餐具、饮具。    第三十三条 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解任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该展开无害化处置或者不予封存,避免其再度流向市场。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合乎食品安全标准而被解任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行补救措施且能确保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之后销售;销售时应该向消费者指明补救措施。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将食品生产者解任不合乎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以及食品经营者暂停经营不合乎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列于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向分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称之为复检机构)申请人复检,应该解释理由。    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证书接纳监督管理、公共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联合发布。复检机构开具的复检结论为 惜检验结论。

    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自由选择。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规定展开的取样检验结论有异议申请人复检,复检结论指出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取样检验的部门分担;复检结论指出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食品生产经营者分担。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三十六条 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该所持合约、发票、装箱单、提单等适当的凭证和涉及批准后文件,向海关进出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进口食品应该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

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给的通关证明盘查。    第三十七条 进口尚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涉及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该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递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获得的许可证明文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该按照国务院公共卫生行政部门的拒绝展开检验。    第三十八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进口食品中找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未规定且有可能危害人体身体健康的物质,应该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公共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三十九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展开登记,其登记有效期为4年。早已登记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获取欺诈材料,或者因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的原因导致涉及进口食品再次发生根本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该撤消登记,并不予公告。    第四十条 进口的食品添加剂应该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

标签、说明书应该合乎食品安全法和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拒绝,写明食品添加剂的原产地和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添加剂没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合乎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四十一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进口食品实行检验,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出口食品实行监督、抽查,具体办法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制订。    第四十二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该创建信息搜集网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搜集、汇总、通报下列信息: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行检验检疫找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行业协会、消费者体现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的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风险预警信息,以及境外行业协会等的组织、消费者体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收到通报的部门适当时应该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及时将得知的牵涉到进出口食品安全的信息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理    第四十三条 再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对造成或者有可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该立刻采行报废等控制措施,并自事故再次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共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该坚决实事求是、认同科学的原则,及时、精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确认事故责任,明确提出整改措施。    参予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的部门应该在公共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组织协商下分工协作、相互配合,提升事故调查处置的工作效率。

    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置办法由国务院公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    第四十五条 参予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的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拒绝获取涉及资料和样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该因应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置工作,按照拒绝获取涉及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接受。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扰、干预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制订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该包括食品取样检验的内容。

对仅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应该重点强化取样检验。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该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展开取样检验。取样检验出售样品所须要费用和检验费等,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该统一组织、协商本级公共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展开监督管理;对再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该重点强化监督管理。

    在国务院公共卫生行政部门发布食品安全风险警告信息,或者收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后,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应该立刻的组织本级公共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行有针对性的措施,避免再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公共卫生行政部门应该根据疾病信息和监督管理信息等,对找到的加到或者有可能加到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有可能危害人体身体健康的物质的名录及检测方法不予发布;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该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五十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使用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认的较慢检测方法对食品展开可行性筛查;对可行性筛查结果表明有可能不合乎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该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展开检验。可行性筛查结果不得作为执法人员依据。

    第五十一条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还包括:    (一)依照食品安全法实行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责令暂停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涉及产品的名录;    (三)公安部门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情况;    (四)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牵涉到两个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涉及部门牵头发布。    第五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发布信息,应该同时对有关食品有可能产生的危害展开说明、解释。

    第五十三条 公共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该发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拒绝接受咨询、滋扰、检举;对收到的咨询、滋扰、检举,应该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展开回应、核实、处置,并对咨询、滋扰、检举和回应、核实、处置的情况不予记录、留存。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依据职责制订食品行业的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采取措施前进产业结构优化,强化对食品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增进食品行业身体健康发展。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并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修正,给与警告;导致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与惩处。    第五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并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 款规定制订、实行原料订购掌控拒绝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与惩处。    餐饮服务提供者并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找到有贪腐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出现异常仍加工、用于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与惩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与惩处:    (一)食品生产企业并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创建、继续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食品生产企业并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制订、实行生产过程控制拒绝,或者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合乎掌控拒绝的情形并未依照规定采行整改措施的;    (三)食品生产企业并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性管理情况并留存涉及记录的;    (四)专门从事食品杂货业务的经营企业并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记录、留存销售信息或者保有销售票据的;    (五)餐饮服务获取企业并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 款规定定期维护、清除、校验设施、设备的;    (六)餐饮服务提供者并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餐具、饮具展开清除、消毒,或者用于予以清除和消毒的餐具、饮具的。

    第五十八条 进口不合乎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充公违法进口的食品添加剂;违法进口的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严重不足1万元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并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报告有关疾病信息的,由公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修正,给与警告。    第六十条 再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并未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采取措施并报告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给与惩处。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遵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本行政区域经常出现根本性食品安全事故、导致相当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必要负责管理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必要责任人员给与记大过、降级、免职或者解聘的处分。    县级以上公共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遵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做到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必要负责管理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必要责任人员给与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导致严重后果的,给与免职或者解聘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该引咎辞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指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对人体身体健康有可能导致的不良影响所展开的科学评估,还包括危害辨识、危害特征描述、曝露评估、风险特征描述等。

    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获取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第六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性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展开。    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声称具备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施严苛监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行制订。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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